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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袁某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略),67岁。

被告袁某乙(略),57岁。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丙(略),50岁。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袁某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004年被告欠原告款共计x元,其中2003年12月31日欠款9000元,2004年元月10日欠款6000元,2004年元月16日欠款4000元,2004年下半年两次欠款6000元未打欠条,其中2003年12月31日欠款9000元由被告袁某丙作保证人,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被告袁某丙承担欠款9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某乙辩称:我现在只欠原告袁某甲款4000元,其余部分全部还清,原告主张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丙辩称:我只是9000元欠款的证明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被告袁某乙因做生意欠原告袁某甲款、被告袁某乙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给原告袁某出具9000元欠条,被告袁某丙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中签名,2004年元月10日给原告袁某甲出具6000元欠条,2004年元月16日给原告袁某甲出具4000元欠条,对此三份欠款欠条被告袁某乙认可是其本人出具的。诉讼中原告袁某甲称被告袁某乙于2004年另外欠借款4000元,被告袁某乙未出具借条,对此被告袁某乙不予认可,并称所欠原告款项除剩余4000元未还,其余已全部还清,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袁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称被告所欠未打欠条的4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意见相异,且均无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乙所欠原告袁某甲款x元,有被告袁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依法予以偿还。在诉讼中原告所称被告袁某乙另外未出具借条的欠款4000元,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月息1.5分及被告袁某乙称其只欠原告款4000元,其余已全部还清,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对此双方意见相异,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袁某丙作为证明人在其双方的欠款条中签名,诉讼中原告及被告袁某乙均予以认可,被告袁某丙不应承担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归还原告袁某甲欠款计x元(其中2003年12月31日欠款9000元,2004年元月10日欠款6000元,2004年元月16日欠款4000元三张欠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100元,被告袁某乙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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