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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房屋改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房屋改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本公司在老年公寓改造施工时,施工中间有老院的副院长段晓生通知老年公寓改造工作人员负责人王某某把牙科门诊门市房4间和后院的排水管道、电路等加上门市外边的门面装修给干一下,此工程同后面公寓楼改造不掺和,完工后就结帐。3月20日完工后,被告不经验收就已投入使用,被告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提出结帐、给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和付款,直至2005年5月才同意结帐,原告将决算书和结算资料及合同交给被告,被告又以决算的太多为由不接收决算及全部决算资料,原告只好找医院的院长岳振强,岳振强又将牙科工程的事交付给医院书记(现任院长)处理,又找过多次后,李某记又说此事办不成,岳振强调走后李某记接任该院院长,原告又找李某长讨要此帐,李某长又说这钱是任医生给钱的,与医院无关,钱向任朝杰要,原告找着任朝杰,任朝杰又说谁叫你干的活,你向我要没用,谁叫你干的你找谁要。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4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原告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老院的水工、电工、副院长、牙科门市的负责人四人的二十九份签证,证明牙科的改造装修工程是原告投资施工,并证明全部工程量;第二组,竣工图纸四张,证明该工程量计算是有依据的;第三组,照片四十一张,证明牙科门市的改造装修及杂项工程量和工程存在的事实和真实性;第四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是双方协商的,证明工程价款是按实结算;第五组,决算书一份,证明决算金额x.48元是按照国家颁发的定额算出来的,有预算员和公司的盖章,且具有合法性;第六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院长到施工现场查看;第七组,录音磁带,证明原告催要工程款,工程是段晓生让施工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上面所说的甲方身份不能够代表被告,施工工程表上签字人员不能代表被告;2、也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这些签字和书写内容不是同一人写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能说明竣工图纸制造人是谁,也没有双方签字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显示拍摄时间是2007年3月10日,所拍的是内部设施没有显示是登封市人民医院牙科门诊,更无说明拍摄人是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是单方合同,发包人一项是空白,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显示是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制作,但决算书制作时间与决算时间不一致,汇总表上无加盖原告公章。对第六组调查笔录有异议,上面所说本院病房的改造装饰,后面又说是牙科门诊的改造装饰,两者是不同的工程概念,不能混为一团;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应提供录音内容,但是没有,录音内容也不清楚,不能证明谈话人是段晓生和李某甲,不能证明所说事实,段晓生也未承认是他让原告施工的,不能证明施工款高达6万多余元,李某甲也没有说是他让医院找人施工的,不能证明所说。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告在被告老医院老年公寓施工期间,被告老医院负责施工的老医院副院长段晓生口头通知原告在老年公寓负责施工的负责人王某某,让其把老医院牙科门诊四间门市房和水、电路进行改造装修,施工办法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是按实结算;2004年2月16日原告以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起草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盖了公章,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垫资对被告老医院牙科门诊的四间门市房及水、电路进行了改造装修,并购置了门市的部分办公用具,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所有工程量及使用的材料均有老医院的副院长及牙科门市负责人,水工、电工在施工单、购材料单上签名确认,并且有施工图纸和照片佐证;2004年3月20日施工结束后被告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付款;2005年8月30日原告作出登封市人民医院老医院牙科改造工程决算书,结算价款为x.48元,该结算书作出后原告向被告递交被告不接又不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老医院牙科门市施工期间被告的时任院长岳振强亲临现场查看。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老医院牙科门诊门市进行改造装修,被告虽没有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牙科门诊门市的改造装修工程是被告老医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让原告施工的,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亲临现场察看,被告老医院的副院长在施工单上有签名,被告老医院牙科门诊负责人及被告医院的水工、电工均在施工单和购物票上签名,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所用的材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老医院牙科门诊门市的改造、装修工程是原告投资施工,原告对被告老医院牙科门诊门市进行改造装饰是被告老医院负责建筑的副院长让原告施工的(有段晓生的录音为证),其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所用的全部材料被告的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工程价款x.48元是原告按实结算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x.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04年3月21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委托原告施工,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x.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21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人民陪审员岳丙午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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