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15时5分,被告人蔡某持C4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X村X元超市门口处时撞住行人李XX、李XX,造成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车辆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霍某、王某、柳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过磅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长葛市“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某、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