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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等2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新桥镇X村姚径X号-75。

诉讼代表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金某在经营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虚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8,000元,税款人民币38,940.14元。已于案发前申报抵扣。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范某某证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税收通用缴款书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均能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补缴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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