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公务员,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唐某以做脐橙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按每月3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唐某向李某借款x元。因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李某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1月16日,被告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利息为300元。借款到期后,唐某未向李某偿还该款。
李某在开庭审理中陈述,唐某在借款当时向李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元,当天唐某实际借走的金额为9700元。
另查明: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6%,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78%。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在借款给唐某时扣除了利息300元,依照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此,双方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7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月息按300元计算,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原告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78%)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700元,并按月利率2.78%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其它诉讼费7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