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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某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良保,新宁某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某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某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良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英,后生育一男孩,未满百天不幸去世。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下男孩不幸去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于2007年赌气外出务工,四年多仅给家里寄了400元钱。特别近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

3、刘某甲的陈述;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7、叶某、李某国的证明。

从3-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两年以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在新宁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英,肖某英现已成年、结婚。后生育一男孩,未满三个月即去世,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2007年肖某负气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刘某甲联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刘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生育一男孩不幸去世,双方产生隔阂,由于双方缺乏交流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2007年肖某负气外出务工,中断与刘某甲联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经劝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刘某甲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群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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