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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贺某某、常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小名常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贺某某、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锐莹

审判员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二O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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