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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XX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X区XX城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XX。

委托代理人朱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X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村。

法定代表人XX,董事XX。

委托代理人朱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X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XX沙市X区XX路XX号XX栋XX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XX合同纠纷一案,XX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两原告处从事产品销售工作。2008年11月26日,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动放弃在XXXX有限公司、x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所拥有的所有股权股益,并退出公司;2、甲方放弃由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形成的货款债权(由XX追回债权,归XX所有);3、由乙方补偿甲方x元整,并且在叁个月内付清(释放后起算);4、XX在关押期间,若甲方曾收回过乙方的应收货款,则在乙方应付的x元内抵扣;5、乙方在公司的x元集资款已扣除,归公司(甲方)所有。之后,被告支付了两原告x元,余款至今未付。两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签订上述协议书的同日,被告因挪用XXXX电子有限公司资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又查,2006年6月7日,x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2006年6月6日,XX省x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同意新增XX为公司股东,其股份从XX名下拨出,份额为15%。2006年10月1日,XX市XX电子有限公司(章程)补充协议中载明:1、公司董事为XX、吴XX、刘XX、胡XX、XX、范XX;…6、股东姓名及各股东出资额:A、XX,计x元,B、XX,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XX市XX电子有限公司(章程)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在两原告处从事产品销售工作。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所欠两原告的款项实际上是被告在两原告处工作期间经手的客户欠款转化为被告个人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形成的货款债权系被告在两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单位(两原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两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对其经手业务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应承担协助催缴义务,而非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偿还其售出货物没有收回货款的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两原告依据该份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科技有限公司、XX省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x科技有限公司、XX省XX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已得到XX县人民法院(2008)桃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正因为XX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才只判决被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一审将上诉人转让债权给被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经手的客户欠款转化为被上诉人个人欠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答辩:1、协议并非被上诉人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是在面临法院刑事审判前与上诉人所签的协议;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该协议无效。2、上诉人所称,协议实际是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才能生效。上诉人并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将债权凭证移交被上诉人,债权转让没有生效,现因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1月21日XXXX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XX省XX有限公司,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系上诉人XX公司及XX公司的股东,XX负责二公司的产品销售,其经手对外销售产品未收回的货款是公司的债权,XX与XX公司、XX公司所签定《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是以二公司的500余万对外债权与XX在公司出资、公司权益和补偿公司90万元进行交换,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协议违反XX公司章程(补充协议书)第8条第(4)项规定“2/3以上股东同意时,方可转让其股权。”该协议只是XX与XX公司、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未经2/3以上股东同意,且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该协议无效。上诉人提出,协议实际上是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没有生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没有通知债务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x科技有限公司、XX省XX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XX赵建刚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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