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保,新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5时10分,我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7438.87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6386元、护理费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35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x.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
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梁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告知书、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疗花去7438.87元。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及支出鉴定费用400元。5、房屋转让协议及水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在县城购置房屋居住生活。6、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车辆维修单据1份,证实原告维修车辆花费8000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赔偿数额应按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计算。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豫x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损失应扣除2000元外,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份,证实豫x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5时10分,原告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线新野县境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7438.87元。2010年8月9日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某甲女儿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甲儿子张君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张某甲受伤期间由其妹夫谢长某护理,谢长某是农村居民。张某甲2002年2月已在新野县城四方口老税局院内买房居住。2009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数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再乘以10%x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1月10日)到原告定残之日(2010年8月4日)前一天为206天,每天按39元计为8034元,原告请求6386元,以原告请求数为准。护理费按原告住院21天,每天31元,计算为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1天,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21天,每天5元,计算为105元。被扶养人张某的抚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2年乘以10%,再除以2为338.84元;被扶养人张君某的抚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13年乘以10%,再除以2为2202.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41.34元。医疗费、车损费用均按实际支出数7438.87元、8000元计算。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给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精神慰抚金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1元,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共计7753.87元,误工费6386元,护理费651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3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共计x.2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2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