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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钟山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覃凡树,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富川县X镇X村X号,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根据原告石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莫某所有的轿车(品牌型号:比亚迪牌x,发动机号:x,车牌号:桂x号)一辆进行了查封。书记员孙克担任记录。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莫某因购车急需资金而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2800元,并于当日写下“今借到石某人民币共计贰仟捌佰元正(¥2800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今借到石某人民币肆万壹仟正元(410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正。

被告莫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莫某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2800元,并于当日写下“今借到石某人民币共计贰仟捌佰元正(¥28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0年9月7日被告莫某再次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今借到石某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x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莫某于2010年8月26日和2010年9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石某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在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莫某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拖欠,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给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5元,财产保全费458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93元,全部由被告莫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明梭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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