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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造光、温景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因小孩读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口头明确于2009年10月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老乡关系,双方均在广西南宁市工作。2007年8月26日,被告因小孩读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00元并依约付款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事宜。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催告被告还款日期,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韦某某借款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0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义

人民陪审员刘造光

人民陪审员温景西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蓝志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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