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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占立、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日10时,在长葛市X路古桥乡X路段,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与道路北侧树木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其乘车人张宏跃受轻伤、乘车人张飞、张广耀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该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方与被害人张宏跃、张广耀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亦已取得张飞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照片、检验笔录、尸检报告、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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