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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某、朱某某、朱某豪、朱某某(均已判刑)合谋敲诈勒索他人钱财。2009年1月28日12时许,五人去到横县X镇灵竹双河砖厂,向老板郑某索要三千元保护费。五人先用语言威胁如果不给他们三千元钱保护费,就天天到砖厂搞破坏,让砖厂停止生产。当该砖厂的负责人郑某、林某甲等人拒绝给钱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五人先后砸烂砖厂大门的摄像头、路灯及砖厂的屋顶。当天郑某被迫交给他们现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朱某某、朱某豪、朱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与同案人所写的收条,本院(2009)横刑初字第X号、(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参与合谋,并积极实施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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