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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生母。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1995年8月2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王某甲即原告,后因感情破裂,于1999年10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即原告王某甲由王某乙抚育,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按约定原告王某甲随其父王某乙生活至今。被告月均收入3203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述其月收入4446元。现原告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1999年10月28日到至今以及以后的抚养费,标准为被告月工资的30%,即每月支付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其父即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抚育,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该内容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自愿达成的,且该协议内容经法院确认并已经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99年10月28日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就读中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实际支出确实增加,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自2009年10月始支付王某甲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起诉后的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数额,根据王某甲的实际需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每月650元。被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10月始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六百五十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认定的抚养费过低;被上诉人对孩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抚养费应从离婚时计算。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离婚时原审法院已调解不支付抚养费,此后我经常在精神及物质方面对孩子的生活给予照顾;抚养费我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并且也可以负担孩子以后上大学的学费、生活费的一半,直到其大学毕业有工作为止。但对于上诉人要求我支付从离婚到现在对孩子的抚养费的主张,我不同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主张的抚养费过低的问题。被上诉人月收入为3203元,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65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抚养费是否应从离婚时计算的问题。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199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经法院确认并已经生效,该调解书中约定被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当时双方并无异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安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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