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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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诉李a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a,男。

原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被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来原告公司担任虹口分站配送员,从事快递配送工作。工作期间,每天8:30至分站领取快递,之后开始配送,14:00至15:00左右到分站交款。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12月6日,之后未到原告处工作,也未向原告请假,直至2009年3月,被告要求回到原告处上班,因原告已经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故未予许可。被告自入职以来就是以非全日制工定位,原告也查证被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209.81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李a辩称,其于2007年7月进入原告处从事分站配送员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200元至2,300元。每天8:30至分站领取快递,之后配送,如果收取快递费就返回公司结帐,一般每天工作6至12小时,基本周末无休息时间。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虹口分站站长请假回老家,至2009年3月6日发短信给原告要求上班,没有回复,同月8日回公司,原告告知无活可干,第二天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被告为保护自已权益而自费委托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综合保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协议书、原告自制的考勤记录及综合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招聘函及工资条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均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可以自行打印,不能证明被告属于全日制用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自制考勤记录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被告签字亦无工作时间记录;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根据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被告原在原告处从事配送快递工作,原告按每单2.5元以现金方式结算被告工资报酬。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上海B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C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20元、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26元,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会于2009年9月1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09.81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称,被告自2008年12月16日开始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职。

诉讼中,原告未能在法院规定限期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并明确表示,因被告是临时工,公司对临时工的材料只保存三个月,故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快递配送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虽称,其与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未提供相应之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观点难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自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08年12月初。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诚信义务,系被告原因而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08年12月10日,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1日至同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原告未提供被告之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月工资之陈述。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a补缴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二、原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a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剑虹

审判员顾洪磊

代理审判员王纳

书记员何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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