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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诉XX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高XX与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上海市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XX,被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银行XX信用卡中心工作。2009年3月26日,被告XX银行以原告中午吃饭时间接听手机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且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到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x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

2、辞退通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6日被违法解除。

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

4、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5、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情况。

被告XX银行辩称,原告三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员工在收到两次书面警告后将被解雇,故被告解雇原告的行为并无任何过错。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银行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书面警告书,证明原告2008年6月及7月,在致电客户时未询问单位地址和部门,但在描述中确认已经询问的事实。该行为严重违反电话调查流程规范及《x岗位协议》中关于调查员一定要诚信的原则,被告给予首次书面警告。

2、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书面警告书,证明原告2009年1月16日迟到,2008年5月处理客户申请时未询问客户是否亲自签名以及单位信息等,该申请已被认定为欺诈并造成公司损失,故被告给予第二次书面警告。

3、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书面警告书,证明原告在办公区域内使用手机接听电话、收发短信,违反《信审和运管部工作制度和员工纪律管理补充办法》关于在办公场所使用手机的规定,被告给予第三次书面警告并解雇。

4、《XX银行XX信用卡中心员工奖惩规定》,证明员工在收到两次书面警告书后将被解雇。

5、《XX银行XX信用卡中心员工手册》,证明内容同上。

6、《信审和运管部工作制度和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及会签表,证明原告知晓公司关于信审和运管部工作人员(有移动分机的员工除外)在办公区域内不得使用手机或小灵通,办公区域内严禁接听、拨打手机及收发手机短信的规定。

7、《信审和运管部工作制度和员工纪律管理补充办法》,证明对违反手机使用规定的处罚。

8、《员工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及会签表,证明原告知晓不能在工作时间长时间接听私人电话的规定。

9、《INS4考勤管理暂行规定》及会签表,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所在部门对于迟到等违纪事宜的规定和处理。

10、《信审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制度》,证明原告所在的部门即信审和运管部门对于虚假操作等严重工作质量问题的处罚标准。

11、《x岗位要求》及会签表,证明内容同上。

12、承诺书,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XX银行XX信用卡中心对于员工在收到两次书面警告书后将被解雇的规定。

13、高XX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多次违反卡中心劳动纪律的情况,上面有原告组长王XX、经理刘XX的签字。

14、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15、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证明证人以及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各种途径知晓上述相关规定。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XX银行的规章制度被依法解聘,被告XX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供电子邮件一份,证实被告XX公司根据该邮件开具了退工证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XX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是2009年5月原告离职后开具的,记载的收入情况不真实,应当以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收入情况为准。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也不予确认,认为每月收入在劳动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银行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无处罚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午休时间接听电话,被告处罚无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11有异议,认为该些规章制度被告随时可以修改且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XX银行的员工,与被告XX银行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就员工是否可以浏览公司网站问题陈述矛盾,故证词不应被采纳。原告及被告XX银行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银行则表示所有规章制度都经工会主席签字后发布并经过公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记载的数额不一致,而工资数额应当以工资单记载的数额为准,故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XX银行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在工作时间接听电话,故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5-1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以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准;证据15是证人证言,证人就公司规章制度的告知问题陈述一致,且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者告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XX银行工作。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同日,双方依据上述劳动合同另行签订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派遣原告至被告XX银行XX信用卡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反欺诈支持”,税前每月工资2280元,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XX银行XX信用卡中心信审和运管部的反欺诈支持岗位工作。2008年7月11日,因原告在2008年6月、7月存在未电话询问信用卡申请人单位地址、部门而直接在记录中记载已经确认的事实,被告XX银行出具书面警告书一份,原告予以签字确认。该书面警告书同时载明:若再确认此类差错,直接给予辞退处理。2009年1月24日,因原告2009年1月16日无故迟到、2008年5月存在未电话询问信用卡申请人是否亲自签名以及单位等信息违背流程的行为而导致公司损失,被告XX银行出具书面警告书一份,原告予以签字确认。该书面警告书同时载明:自2009年1月25日后,若再出现违反卡中心相关规定及x业务上的操作失误,而需要口头警告及以上处罚措施的,直接予以解雇处理。2009年3月26日中午时分,原告在办公区域接听电话,被告XX银行为此出具书面警告书一份,直接解雇原告,原告拒绝签字。被告XX公司依据被告XX银行的通知开具退工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明,《XX银行XX信用卡中心员工手册》规定:在口头及书面警告均未能促使员工改善工作表现或行为的情况下,员工将被解雇。原告在入职时承诺遵守该员工手册的各项条款,包括对该员工手册的不时修改。《信审和运管部工作制度和员工纪律管理办法》规定:办公区域内不得使用手机或小灵通(有移动分机员工除外),办公区域内严禁接听、拨打手机、收发手机短信。《信审和运管部工作制度和员工纪律管理补充办法》规定:对于在办公区域内违规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将由直属主管进行面谈并给予口头警告。《INS4考勤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当月迟到或早退两次的,当月绩效奖金为零,且给予书面警告处理。《信审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制度》规定:严重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虚假操作;当月有一笔严重质量问题出现在通报中,直属经理对该操作员进行书面警告并扣除该员工当月绩效奖金。《x岗位要求》规定:员工不得有“虚假批注及调查结果”的违纪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员工的调查结果和批注与调查经过所反映的不符,如:电话调查中未经确认的信息反映在调查结果中、电话调查过程中核实到的信息未如实记录或添加虚假的批注导致处理结果违背真实性原则的,一经发现立刻解职。以上规定原告通过签收以及口头传达等形式知晓。

另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相关申请,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同前。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所涉被告XX银行制订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且已经告知原告,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予以遵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XX银行的规定,在口头及书面警告均未能促使员工改善工作表现或行为的情况下,员工将被解雇。原告对前两次书面警告书均已签字确认,且第二次书面警告书明确若再出现违反卡中心相关规定及x业务上的操作失误,而需要口头警告及以上处罚措施的,直接予以解雇处理。原告即应当及时对自己的工作态度和行为予以反省。根据被告XX银行规定,原告在工作区域内不得使用手机,若违反该规定可处口头警告。故无论在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原告均不得在工作区域使用手机。然原告却在2009年3月26日违反了上述规定在工作区域接听了手机,再次违反公司规定。综上,原告的行为符合“口头和书面警告均未能促使员工改善工作表现或行为”的情况,被告XX银行依据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解雇原告、被告XX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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