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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预谋后在长葛市长社办事处东岳某村盗窃一松花江牌微型客车(价值3000)时,因被害人岳某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2、2010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预谋后在长葛市X路中段盗窃刘某丁昌河牌微型客车1辆(价值2000元)。

3、2010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预谋后在长葛市X路X街楼下盗窃张某丙松花江牌微型客车1辆(价值450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刘某丁、岳某某的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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