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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56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取保侯审。

辨护人童振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被告人苏某及辨护人童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的果菜市场其经营的清真牛羊肉店铺内,因生意纠纷与其隔壁摊位经营牛羊肉店铺的被害人海××发生争吵,后苏某用刀将海××的左胳膊扎伤。经鉴定,海××左肘部尺神经损伤,并出现左手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马某、王××的证言,被害人海××的陈述,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耿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真真

审判员张鹏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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