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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安阳市X路学智刀削面馆门口,盗走被害人裴某某停放此处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刘某推着该电动自行车行至人民大道西段地下道口东侧附近时,因形迹可疑,经巡逻民警盘问,其如实交代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90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公安机关抓获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世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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