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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日被羁押,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羁押,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霍某某,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王某丙、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酒后途经秦州区X巷公厕门口时,听见厕所内有女青年打电话的声音,王某甲遂提议伺机抢劫移动电话机,王某乙同意后二人在厕所拐角处躲藏等待。女青年胡开乐与张燕玲走出厕所门口时,王某甲即上前将胡开乐拿在手中照亮的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874.24元)抢走。张燕玲欲上前夺回电话时,王某甲在其脸部击打数拳将其打倒,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被抢的移动电话机。2010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开乐、张燕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耿某、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病历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被抢赃物追回,故对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抢赃物追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王某乙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王某乙系未成年人、有立功情节、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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