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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齐某甲与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34岁,汉族。

原告齐某甲,女,9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男,33岁,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刘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

司(下称中财保险杏花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齐某甲与被告刘某、中财保险杏花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成延凤,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中财保险杏花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

晋x号小轿车在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x+100m处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樊某及乘坐人齐某甲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甲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樊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现起诉二被告赔偿樊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730元)。赔偿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172元(其中医疗费1582元,护理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樊某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南阳医专三附院证明;

3、误工费证明,南阳市艾鑫艾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

4、护理费证明、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

5、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鉴定费发票一张;

6、交通费发票73张;

7、户口本,证明二原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齐某甲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医疗发票一张。

被告刘某辩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期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应扣除,扣除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对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刘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

2、支付原告费用收条4张,证明已垫支原告医疗费2万元;

3、车辆修理费及清单,证明修车费用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原告不是当事人,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对2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对3真实性无异议,效力不足,此次事故扣发了多少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对4医院证明无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陪护人员费用应以其误工情况来证明;对5无异议,但不是保险范围;对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酌定;对齐某甲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同中财保险杏花岭支公司。

原告樊某、齐某甲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无异议;对3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对2若原告认可,我们认可;对3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不应合并审理。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晋x号小轿车在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100m处时,将同向驶入机动车道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樊某及乘坐人齐某甲撞倒,造成两车受损,樊某、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甲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樊某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x.20元,齐某甲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582元。通过南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被告刘某垫支x元医疗费。樊某的伤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同时查明,樊某住院期间医疗证明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从事服务行业。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的车辆将二原告撞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医疗费x.2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因南阳医专附属第三医院出具了明确意见,即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240天,原单位停发工资,工资数额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作为证明,为日均85元,误工费总额为85元×240天=x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樊某主张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x元/年计算,二人护理,即x元/年÷365天×80天×2人=976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樊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即30元/天×80天=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5元/天×80天=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x.26元×20年×10%=x.52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有正规发票,但数额过高,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5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数额过高,以8000元为宜。以上9项原告樊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72元。

原告齐某甲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582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x元/年计算,一人护理,即x元/年÷365天×15天=91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5天=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主张每天15元,即15元/天×15天=225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齐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且未构成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齐某甲损失数额为317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现对原告樊某的损失范围。二原告的赔偿总额x元,不超过刘某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比例,故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先期垫支原告的医疗费x元应从中扣除,该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刘某。余下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樊某、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原告樊某负担173元,被告刘某

峰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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