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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柏某某、李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柏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柏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度原秦城区退耕还林中,某乡政府下达给柏某村退耕还林任务为234.11亩。因该村实际退耕还林亩数不够,时任村主任的马某某、文书柏某某、村支书李某某三人协商,马某某提出将不足的15.5亩虚报后分到三人名下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马某某虚报8.5亩,柏某某虚报4.6亩,李某某虚报2.4亩。三人自1999年至2003年共冒领退耕还林补助粮4650公斤(折合人民币4185元),2003年至2009年共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x.5元。共计x.5元。其中马某某冒领补助粮、款共计x.5元。柏某某冒领补助粮、款共计7613元。李某某冒领补助粮、款共计3972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现暂存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柏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天水市秦州区天水林业站出具的原秦城区退耕还林管理卡及退耕还林工程到户花名册,秦退办发[2003]X号文,秦政发[2003]X号文,秦政发[2003]X号文,某财政所出具的柏某村退耕还林资金发放情况说明及退耕还林现金补助表,扣押物品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柏某某、李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进行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退耕还林亩数,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缴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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