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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某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江明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湘x号摩托车沿XX路自东向西行驶,21时许,何某行经新车站变更车道时,刮碰同向行驶的何X辉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何某、何X辉受轻微伤,在此事故中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何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45.33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江永县X镇XX路自东向西行驶。21时许,何某行至江永县X路段,在向右变更车道时,刮碰同向行驶何X辉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何X辉及何某本人受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何某血酒精浓度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45.3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与受害人何X辉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X辉的陈述;2、证人蒋X鹏的证言;3、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据;6、血酒精浓检测报告单;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江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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