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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甘肃省张川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羁押,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洪某某,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秦州区天水郡“亲亲网吧”门前,盗得马小龙劲隆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4232.17元),当日骑至麦积区X路一车棚内存放。2010年6月8日付某某去取车时被抓获。破案后摩托车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小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付某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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