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3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33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5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47岁。
上诉人谢某、黄某与上诉人李某、蒋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李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某,上诉人谢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龙,上诉人李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上诉人谢某及邓学华与上诉人李某、蒋某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谢某、邓学华承租李某、蒋某位于祁阳县X镇X路X号新建整栋楼的地下室和一至四楼,租期为15年;前五年租金为每年48,000元,第二个五年租金为每年60,000元,最后五年租金为每年75,000元,每年房租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谢某登记注册了“祁阳县X镇宝庆人家”酒店,并对所租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及地面道路硬化。为保证酒店正常经营,谢某等人陆续修建水房、置某、锅某等附属设施。2011年5月5日,上诉人谢某、黄某签订《合伙协议书》,两人合伙经营“宝庆人家”酒店,并授权黄某全权处理合伙期间事务;上诉人李某、蒋某认为谢某与黄某擅自转租房屋,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李某、蒋某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
二、自2011年7月1日起,上诉人谢某、黄某在原租赁协议约定的基础上每年增加租金7,000元;
三、租赁期间,上诉人李某、蒋某不得阻止上诉人谢某、黄某使用水房、锅某、置某等正在使用的附属设施,不得干涉谢某、黄某的正常经营;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谢某、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蒋某负担;
五、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冬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