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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唐好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泸溪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泸溪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孙荷莲,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好君、田某、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孙荷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争议地白羊溪乡X村油坊坪,1984年10月16日,泸溪县发放土地承包使某证时,该地的户主为杨某灵(即原告杨某丙),四至为东至天元地,南至坎,西至油坊,北至大路,面积0.02亩。后被告在此地建牛栏、猪栏。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讲过,如原告要使某,随时可以将此地收回。2010年农历2月,因杨某元堵塞了原告通行的路,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土地,经与被告协商未成,乡X村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猪栏,恢复原告土地原状,赔偿原告因调解和诉讼所受的经济损失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泸溪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0月16日对争议地“油坊坪”发放了土地承包使某证,确定了该地的使某者为杨某灵(即原告杨某丙),原告已取得了该地的使某权。虽该土地承包使某证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但该证四至清楚,应确认其有效。被告经原告同意在该地建猪栏,虽未侵犯原告杨某丙的合法权益,但根据双方约定,现原告要求收回该地,因此,被告应拆除猪栏,恢复该地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调解和诉讼所受的经济损失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讲过,“如原告要使某,随时可以将此地收回”,该类约定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拆除在泸溪县X村“油坊坪”土地上的猪栏,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杨某丙证人出庭费用39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争议地“油坊坪”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1984年10月16日取得争议地“油坊坪”使某权证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该土地证与填证人名字不相同,而争议地实际面积与证上所填不相符合,四至范围也不是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另外,1998年实行集体土地第二次延包,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第二次延包,未取得该争议地“油坊坪”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使某该地是被上诉人同意并约定随时可以收回,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作为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已使某争议地“油坊坪”三十年之久,从事实上已经取得了该土地使某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油坊坪”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一、“油坊坪”是本案的争议地,四至界限清楚,与争议地范围是一致的,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第二次延包没有重新承包是事实,因为整个排口村都没有办理延包手续。正因为未办理延包手续,原来的承包合同依然有效,一审判决正确。二、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实际使某30年就取得土地使某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某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共支出费用395元。1998年实行集体土地第二次延包时,整个排口村都没有办理延包手续,对原承包土地未作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泸溪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0月16日对争议地“油坊坪”发放了土地承包使某证,确定了该地的使某者为杨某灵(即被上诉人杨某丙),因此,应当确认杨某丙已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虽该土地承包使某证所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但该证所载争议地四至清楚,与实地相符,应确认其有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1984年10月16日取得争议地“油坊坪”使某权证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该土地证与填证人名字不相同。经查,该土地承包使某证与保存在泸溪县档案馆的泸政土地X号原始存根一致,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已使某争议地“油坊坪”三十年之久,从事实上已经取得了该土地使某权。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讲过:“如被上诉人要使某,随时可以将此地收回”,该类约定属履行期限不明确,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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