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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曹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现年2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现年55岁,汉族,住(略),系孙某甲之父,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女,现年24岁,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曹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5月26日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5年农历12月21日生一男孩×××,2009年农历1月原告因意外事故摔成脑外伤,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左侧肢体瘫痪,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但被告外出逃避自己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曹某抚养儿子×××,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无劳动能力,无力抚养孩子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5月26日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5年农历12月21日生一男孩×××,现由原告抚养。2009年农历1月原告因意外事故摔伤。现被告曹某外出打工不归。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孩子孙某甲燃现随原告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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