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盛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郅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河南盛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粟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5月4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盛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平房权证卫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河南盛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建设路东段X号(河东路东X号),1-X层,建筑面积2236.0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174.46平方米。
一审认定,2004年9月13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破产。在该破产案件审理中,2009年6月10日,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第三人河南盛禾公司签订了破产重组(收购)协议,第三人收购了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位于本市X区X路X号院一栋X层办公楼(房产证号,平房字第X号)及其它财产。2009年11月4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卫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0年3月2日,卫东区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作出(2004)卫民破字第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其收购的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5月4日将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位于本市X路东段X号1-X层办公楼X栋(房产证号平房字第X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在第三人河南盛禾公司名下,并颁发平房权证卫字第(略)号房屋使用权证。
另查明,1985年7月,原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经原市经委同意,市计委批准,拟在开源路西,沿湛河北,原市豆制品厂厂场地内,建平顶山市食品工业科研、培训中心大楼。后与市康乐食品厂协商并经该厂同意,1985至1987年在该康乐食品厂东南角建X层楼一座使用至今。1993年9月24日,市政府给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颁发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6月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以《关于申请补办食品开发大楼征地手续的报告》(平食开发[1992]X号)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补办该楼占用土地的划拨手续。1992年7月,市土地管理局以《关于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补办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平土建征字[1992]]第X号),同意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在建设路东段,东邻卫东区工业用呢厂,北邻康乐食品厂,南靠建设路有偿划拨黄楝树村委会农转非后余的国有土地0.21公顷(折合3.12亩)。
1999年2月,平顶山市食品城兼并市康乐食品厂,兼并协议约定市康乐食品厂的土地使用权划归市食品城。市食品城对市土地管理局将原属于市康乐食品厂使用的部分土地重复划拨给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的平土建征字[1992]第X号批复不服,于2000年10月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市土地管理局平土建征字[1992]第X号文。2004年1月12日市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给原告颁发了平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协助法院执行给第三人颁发的平房权证卫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栋楼房所占土地位于平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面积之内。故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实体违法,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平顶山食品城有限公司2003年9月8日变更为平顶山九头崖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平国用(2004)字第w-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X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本案被告按照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称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X号)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X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该通知明确房产管理部门在协助执行时需要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办理协助事项,而本案平顶山市X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并未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平顶山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平房权证卫字第(略)号房屋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卫东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进行房产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X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盛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房产系河南盛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有争议,现仍在省政府复议当中,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包含本案登记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平顶山市房产局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河南盛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登记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4年9月13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破产。2009年6月10日,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河南盛禾公司签订破产重组(收购)协议,河南盛禾公司收购了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位于本市X区X路X号院一栋X层办公楼及其它财产。2009年11月4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卫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10年3月2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卫民破字第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位于本市X区X路X号院一栋X层办公楼”为河南盛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并裁定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5月4日为河南盛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房产登记并颁发了平房权证卫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盛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房产登记,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协助行为,该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X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彭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