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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东佳士外设经营部”的送货员。2011年6月12日15时许,刘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东佳士外设经营部”仓库内,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封好的空箱子调换装有货物箱子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三箱明基牌电脑光驱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元。经鉴定,涉案光驱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已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250元及刘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900元已发还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某、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动退回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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