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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苏国选,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自2009年1月(农历)起在被告徐某某的建筑队搞民房建筑,由被告按出工天数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建筑队的其他人一起为彭店乡X村的朱建功家建房,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层架子板上摔下,架子板随后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进许昌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锁骨骨折,前后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93元。事发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80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符合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建房过程中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6808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3元。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徐某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有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是松散的合伙关系。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又以当事人申请调查两位证人,属程序违法。且在第二次开庭时二证人没有出庭。徐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为他们组建的是一个无资质的建筑队,李某某是在打盹时摔下来的。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某某为徐某某提供劳务,徐某某给付报酬,且所有提供劳务者的报酬均由徐某某定的,多少不等,并有其妻子给予付款,每次和房主商谈建筑价款也是徐某某定的,并不征求其他工友的意见,其他工友只负责按徐某某定的报酬干活,其他什么也不管,这是铁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李某华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并且经过第二次开庭质证,程序完全合法。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为李某某摔下来是因为架子固定不牢所致,且架子是徐某某提供的,架子费用徐某某也提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徐某某是否应当全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申请对施工队的有关工友进行了调查,工友李某山、李某民、李某水都能证实是跟着徐某某干活的,工资发放和工资多少也是徐某某说了算,建房业务和价款是徐某某联系的,并不和工友们商量。除了工友工资外,剩余的钱,不论赚或赔都是徐某某的。徐某某在建房工程中还提供的有架子和搅拌机,这些设备徐某某也是收钱的。工友都称徐某某为老板。以上调查笔录也经第二次开庭进行了质证,程序并不违法。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徐某某与李某华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徐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建房屋是农村农民自建住宅纠纷,不属于《建筑法》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例》调整的范围。徐某某建房队不是建筑企业,而实际中农村建房队与房主之间又都没有书面合同,故徐某某与房主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中承揽人徐某某按照定作人(房主)要求建房,并交付房屋,由定作人(房主)支付给承揽人徐某某建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因此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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