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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约45岁,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刘某的生铁,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生铁33.6吨,合计136080元。有被告刘某于2010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生铁33.6吨的手续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取生铁遭到各种理由的推脱,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生铁款136080元;2、被告刘某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李某林生铁叁拾叁点陆吨(33.6吨)刘某2010年11月X号”。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曾向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生铁24.69吨,价税合计100000元,当时每吨生铁应是40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供被告刘某所写的欠据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未及时给付原告李某生铁33.6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铁款33.6吨×4050元=13608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生铁款1360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2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秦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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