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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曹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曹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高、徐荷意、被告人郑某某、曹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到温县现代建筑机具租赁站以干工程需要为名,骗取该租赁站钢管20根、管扣150个,价值5320元。被告人李某丁某同二被告人租车将所骗物品卖到博爱县钢材市场。

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某以同样手段在慕某某建筑租赁站骗取钢管1283根、管扣2550个,价值x元;10月31日至11月4日,在任某某租赁站骗取钢管220根、管扣245个,价值x元;11月24日至12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甲在陈某某租赁站骗取钢管247根、管扣200个,价值x元。以上所骗物品均租用被告人张某丙的三轮车拉到博爱县钢材市场卖掉。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李某乙对其参与诈骗犯罪均予全额退赔。被告人张某丙退赔x元。被告人曹某甲于2010年1月12日到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慕某某、任某某、陈某某陈某,证人丁某某、侯某某、赵某某、李某戊证言,退赔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7年6月24日,曹某己(另案处理)指使张某庚作为借款人,被告人李某丁某充教师作为担保人,从温县杨磊信用社骗取贷款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某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原某某、曹某己、张某庚等人证言,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等书证,虚假教师资格证,退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甲、李某乙参与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某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运输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丁某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甲能够自首,且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积极退赔,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某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退出部分贷款,亦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甲、张某丙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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