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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到安阳市大营蔬菜批发市场门口,持刀将侯某某砍伤。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到安阳市大营蔬菜批发市场门口找到被害人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劈刀将侯某某头部、左上肢砍伤。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08年7月16日下午14时许,其酒后乘坐出租车到安阳市大营蔬菜批发市场门口找到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劈刀将侯某某头部、左上肢砍了五刀的事实与被害人侯某某陈述,那天下午14时许,孟某某打电话约其到大营蔬菜批发市场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孟某某用刀砍伤头部、左上肢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张某甲证实,其见侯某某左胳膊和头上流着血,就打110报了警的证言;证人韩某某证实,其见侯某某满身是血,就打120将侯某某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证言;证人张某乙证实,其到现场后见侯某某浑身是血,侯某某说是被孟某某砍伤的证言相印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文峰区法院(2006)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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