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路X路某口,将0.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路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某、孙某某、诸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毒品及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曾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