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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略),同年11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8日下午,张亚飞(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及刘荷飞、王超(二人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第四高级中学殴打该校学生李×、宋××。五人在被告人黎某某所租的房内预谋后,携带一把刀、一把锤子、两个啤酒瓶,乘坐一辆三轮车到驻马店市第四高级中学大门口,由刘荷飞负责在三轮车上等候。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同张亚飞、王超到该校食堂内找到了被害人李×、宋××,四人即对李×、宋××进行殴打,其中张亚飞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李×并追打被害人宋××,被告人黎某某持刀砍被害人李×两刀,被告人任某某、王超对被害人李×、宋××拳打脚踢。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宋××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及同案人张亚飞的供述,被害人宋××、李×的陈述,证人陈××、赵××、张××、葛××、王×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4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出具的(略)黎某某经过的证明,郑州东方学院出具的被告人任某某在该校就读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积极参与预谋、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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