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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丙于2007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且被告有生理缺陷,经多方治疗无果,后我们于2009年下半年在聊城进行了人工受精,没有成功,但被告一家人对原告指责埋怨,不理解我的痛苦,加剧了我们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应返还我结婚时的钱,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婚礼。于2008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接受被告的彩礼有,见面礼4000元,被子十六床,换帖子x元,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柜橱,柜,被子3床,被罩4个,凳子4个,毛毯2个,电视橱一个。以上物品除电动车外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数年,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并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提出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分割共同财产,因被告支付某礼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符合返还条件,故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该部分财产已经使用,不适宜返还原物。酌定折款8000元,与原告婚前接受的彩礼折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彩礼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原告付某返还被告张某丙彩礼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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