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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村因故同张君墓镇X村民刘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靳某某将刘某某的眼睛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村因要吊车费同张君墓镇X村民刘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靳某某将刘某某的眼睛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靳某某当庭不持异议的供述证明被害人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15日晚9时许,因吊车费之争,其被被告人靳某某将眼睛打伤及住院的情况;3、证人焦××的证言证明靳某某和刘某某因吊车费打架及其拉架的情况;证人靳××的证言亦证明刘某某和靳某某打架的情况;证人靳××证言证明打架后其将刘某某送医院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一份、东方医院的入院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4、鉴定结论:(2010)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因生活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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