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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又名尹X,男,汉族,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付被告张某某丈夫陈俊华(村信贷员),由其办理存款业务。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陈俊华迟迟不给出具存单。同年9月,原告提出要求退还现金为孩子交纳学费,陈俊华再次借故推脱。不料同年12月2日,陈俊华遭遇车祸不幸身亡。事发后肇事方于同年12月4日支付事故赔付款x元,由被告张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该款。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陈俊华的妻子及遗产继承人,应依法清偿所欠债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已与陈俊华2007年8月10日离婚,不是陈俊华法定继承人,不应将我列为被告。二,陈俊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不属于遗产,且丧葬花费4万余元,余款x元我已交付给陈俊华母亲吴占英,我分文未得,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尹某某交付陈俊华现金x元,由陈代办存款业务,陈俊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尹某熊存款贰万捌千元整2009.3.X号陈俊华”,但一直未给原告开具存单。2009年12月2日,陈俊华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支付事故赔偿款x元,由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陈俊华丧事由被告操办,丧葬花费4万余元,被告从死亡赔偿金x元中予以支付,余款x元被告给了陈俊华母亲吴占英。现吴占英已死亡。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陈俊华原系夫妻,2007年8月10日,双方经淅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香花食品站的房屋归被告所有,香花供销社的五金(家电)门市部由被告经营,与陈俊华无关;双方各自经营的债权债务由自己负担。

陈俊华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x元欠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以被告系陈俊华妻子及遗产继承人,应依法清偿所欠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07)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据、证人陈一x、陈二x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交付陈俊华现金x元,由陈代办存款业务的事实清楚,陈俊华未为原告办理存款,应当将x元现金返还给原告。现陈俊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陈俊华的妻子及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已于2007年8月10日同陈离婚,被告已非陈的妻子及遗产继承人,故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尹xx、李xx证言,用以证明陈俊华、张某某二人一直在一块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电门市部,但该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低于(2007)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故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另外,陈俊华死亡赔偿金x元非陈俊华遗产,它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故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诉讼请求依据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闫洪照

审判员高国勤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万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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