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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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李某某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21-X号,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辽阳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温振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刘某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袁秉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朱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岳昆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温振军、刘某志、袁秉智、朱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桂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温振军、刘某志、袁秉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桂芹提出上诉。其间,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胡某、李某某、温振军、刘某志、袁秉智量刑轻为由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的抗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以(2007)辽刑三抗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辽刑一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温振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袁秉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岳昆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对被告人胡某、李某某、温振军、刘某志、袁秉智量刑轻为由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再次对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的抗诉予以支持。本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辽刑三抗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一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胡某的定罪及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温振军、刘某志、袁秉智、朱江、岳昆鹏、刘某强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二、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一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的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李某某、温振军、刘某志、袁秉智、朱江、岳昆鹏、刘某强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将被告人胡某的刑事判决部分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08)辽刑三抗字第X号对被告人胡某的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黄某晶(女,卒年18岁)处对象后同居,因矛盾二人经常打架。2005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胡某与李某某、刘某强开车到辽阳市福海云天歌厅找到黄某晶并将其拽上车带到胡某楼上。第三天上午9时许,当黄某晶欲走时,胡某黄某备将其掐死。当日19时许,胡某掐死黄某事告诉了被告人刘某强。次日晚,胡某朋友王某利处骗借一台辽x号夏利出租车,用自购的白色透明胶带将黄某手、脚缠上,装入编织袋后又用白色透明胶带缠上,放在车后备箱内,拉到辽阳市文圣区太子河管桥南护城河闸门处,将尸体沉入河中。经辽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晶系颈部或口鼻腔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二)2006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岳昆鹏酒后在辽阳市文圣区东辽阳华微浴池洗澡与被害人王某河(男,卒年41岁)发生争吵,后王某开。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打电话让被告人温振军、胡某、刘某志、李某(不起诉)找人帮助教训王某河。温振军乘车先到浴池,被告人刘某志找来陈某、王某(批捕在逃)也赶到。被告人胡某找到被告人朱江、袁秉智和于海洋(批捕在逃)到张宇(批捕在逃)家取三根镐把、一根垒球棒、一把尖刀来到浴池。被告人李某某带领众人向王某河家走时,行至辽阳市水泥制品厂门前一烧烤摊处,李某王某内喝酒,其冲过去用啤酒瓶子殴打,并喊“打他,就是他。”温、刘、朱、袁、于持镐把、垒球棒围打,王某出。李某“追”,温上前拽王,王某脱继续跑时,被胡某刀刺中右肩背部、腹部各一刀后倒地。李某下袁手中的镐把,温抢下朱江手中的镐把和刘某志一起持镐把殴打王,袁、朱亦上前拳打脚踢王。当王某次跑时,众人逃离现场。经辽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河系因左腋下肋弓处遭到尖刀刺切、棍棒类打击造成脾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刘某强在胡某租房处,刘某供李某百元钱后,李某人逃离辽阳。几天后,胡某在其女友黄某家向刘某志借五百元钱。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胡某杀害黄某晶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了杀害黄某晶及用尖刀扎王某河的事实。被告人岳昆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振军、刘某志、朱江、袁秉智、刘某强被抓获归案。

(三)2006年6月3日11时许,辽阳市监管支队一大队X号监室在押犯人刘某德与任广良发生争吵并厮打,值班管教蒋米威将刘某至112监室,因刘某擦地,被关押在该室的被告人胡某和刘某全(另案处理)用拳头、撇子殴打时,被值班管教蒋米威制止。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刘某德损伤为轻伤。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将他人掐死后抛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河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便纠集胡某等人持械进行报复,并致被害人王某河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其他被告人判处刑期情况同前述。

宣判后,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胡某、李某某、温振军、刘某志、袁秉智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的抗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的量刑不当。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胡某主观恶性深,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故以故意杀人犯罪依法改判被告人胡某死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依法将被告人胡某的刑事判决部分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刑一复第x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08)辽刑三抗字第X号对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经重新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胡某杀害黄某晶的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饶某、刘某甲证实其在辽阳市文圣区太子河管桥南护城河闸门处钓鱼时,发现有一具尸体,遂向文圣区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DNA鉴定证明黄某晶系黄某彬的生女;3、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证明缠绕黄某晶尸体包装物胶带上的指纹系胡某左手食指所留;4、法医鉴定意见证明黄某晶系颈部或口鼻腔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机械性窒息而死亡;5、同案被告人刘某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胡某告诉其将黄某晶杀害的事实;6、被告人胡某始终对杀害黄某晶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物证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等人故意杀人的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乙证实,案发前被害人王某河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的事实,证明案件的起因;2、证人王某丙、赵某、洪某某、王某戊证实,李某某和十多个人与王某河发生厮打,李某某等人持棍棒打被害人王某河的经过;3、证人王某丁证实案发当晚有一人到其家中找张宇取东西的事实;4、在被告人胡某指认地点,公安机关提取物证尖刀一把,经胡某辨认确系作案时所用凶器;5、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河系因左腋下肋弓处遭到尖刀刺切、棍棒类打击造成脾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被告人胡某、李某某、岳昆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7、同案其他被告人温振军、刘某志、袁丙智、朱江、刘某强的供述,均证明胡某、李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供述稳定,相互印证,且供证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关于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被告人胡某将其右眼打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己、刘某庚证实目睹被告人胡某将陈某某打伤的经过;3、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陈某某右眶内壁骨折为轻伤;4、被告人胡某亦供认。

上述认定被告人胡某犯罪的证据均经原一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重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重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杀害女友系因感情纠纷而犯罪,对象特定;其受同案被告人邀约参加聚众斗殴,被害人王某河系在尖刀捅刺和棍棒打击共同作用下死亡,责任分散,且其对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抗诉,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一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吴言军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代理审判员邸毓敏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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