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82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1月被告与其他女人私奔外出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一个婚生女儿。为此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淅川县X镇X村委会、淅川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并证明原告提出离婚不是逃避计划生育;

3、证人张xx、潘xx、高xx、李xx证言,均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父亲李某华、二叔父李某举调查证实,原、被告确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原随原告生活,现随被告三叔父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09年1月份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时间虽然较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尤其是被告的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要求抚养其中一个婚生子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长女李某由于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长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女李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李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贾卓勋

人民陪审员:邸遂生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柴春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