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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

原告伍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春云、人民陪审员张海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编号证据①)。

2、慈利县X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婚后不和等事实(编号证据②)。

3、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对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前往慈利县民政局离婚,因县民政局放假,未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编号证据③)。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对白坡村村干部朱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等事实(编号证据④)。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①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给原、被告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③、④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2月(农历),原告伍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依农村习俗确立婚约关系。同年4月26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伍某某,伍某某长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其间,夫妻关系较好。2004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到浙江温州务工,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7月,原告赌气回家,自此与被告分居。2008年腊月,原、被告一起到慈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县民政局已放假,未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伍某思长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直接抚养其女,有利于婚生女伍某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其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伍某某由原告伍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每年2月底前付清,自2011年起至伍某某成年时止。但婚生女仍是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林

审判员向春云

人民赔审员张海波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西

附有关法律规定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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