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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坛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董某于2010年9月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坛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某和被告张某乙、杨某是儿女亲家,被告的女儿张某乙凤是原告的儿子董某龙的妻子。张某乙凤和董某龙因琐事生气,张某乙凤开原告董某为其买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回娘家,至今没有回杞县X村老家。2010年8月21日,原告董某带领本村村民白海军、董某凯等十余人去睢县X村张某乙家要摩托车。与当时在家的被告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的女儿即原告的儿媳妇张某乙凤回到家里将原告董某驾驶的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扣下,不让原告开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儿女亲家,被告的女儿张某乙凤是原告的儿媳妇,原告与其儿子及儿媳妇张某乙风未分家独立生活,因此原告的财产实为其家庭成员间的共同财产,其家庭成员自然包括原告的儿媳妇张某乙凤。原告的儿媳妇即二被告的女儿张某乙凤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家人生气后,骑原告为其买的宗申牌摩托车回到被告家,至今没有回婆家即原告家,是原告家庭内部家庭成员间的矛盾纠纷,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摩托车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杨某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儿媳妇张某乙凤扣下原告的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不予返还原告的事实,也是原告与其儿媳妇张某乙凤的家庭矛盾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可以在分家析产时与儿媳妇张某乙凤另案处理。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董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三轮摩托车、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系上诉人购买,有购车发票为证,原审认定三摩托车是上诉人为张某乙凤所购买错误。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是被上诉人张某乙和杨某所扣,原审认定是张某乙凤所扣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答辩称:涉案的三轮摩托车、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虽然系上诉人所购买,但三轮摩托车是上诉人为张某乙凤所购买,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不是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所扣留,而是张某乙凤所扣留,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返还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董某新证言一份。2、董某海证言一份。3、董某望证言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7月份,董某与儿子董某龙分家,三轮摩托车是给董某的父亲所购买。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进行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董某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扣留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董某向原审提交三轮摩托车、五征牌三轮自卸汽车的购车发票,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董某购买,但并不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所扣留,因为扣车当日张某乙在外地不在家,杨某被董某所致伤,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涉案车辆是其女儿张某乙凤所扣留。由于上诉人董某没有举出涉案的车辆是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扣留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上诉人董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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