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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人诉讼代表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害人诉讼代表李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害人诉讼代表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0年8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诉讼代表、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马某与被告人丁某系表姊妹,2004年至2007年,马某以做生意为由,让被告人丁某为其找钱,被告人丁某以马某“高息存款、随用随取”的承诺为条件,在原阳县X乡曹某、杨某、全屋等村,向身边及周围群众宣传介绍,共向142户群众吸收存款(略)元。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丁某到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青、李某、李某有、穆XX、徐XX、李XX、李XX、杨XX、李X、徐XX、李XX、杨XX、李XX、徐XX、王XX、杨XX、徐XX、薛XX、李XX、陈XX、薛X、张XX、刘XX、徐XX、孙XX、杨XX、徐XX、毛XX、薛XX、张XX、娄XX、徐XX、杨XX、李XX、郑XX、李XX、李XX孙XX、卞XX、李XX、薛XX、李X、李XX、张XX、李XX、李XX、李XX、胡XX、冯XX、娄XX、薛XX、李XX、李XX、薛XX、娄X、薛XX、娄XX、毛XX、范XX、孙XX、徐XX、毛XX、徐XX、张XX、娄XX、娄XX、张XX、张XX、李XX、徐XX、徐XX、李X、徐XX、毛XX、吕XX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蔺某、杨XX的证言,书证存款证明材料、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情况说明、投案证明、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条件,采取向身边及周围群众上门介绍、在村里公开宣传等口口相传方式,伙同马某吸收公众存款(略)元,数额巨大,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丁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二、自己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撤销原判,宣告自己无罪。

上诉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条件,伙同马某吸收公众存髋(略)元,数额巨大,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某采取向身边及周围群众上门介绍、在村里公开宣传等口口相传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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