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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和被上诉人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尹某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尹某东,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尹某芝,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被电击伤进行治疗期间,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照料,也没有承担治疗费用,此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2008年经原、被告的子女调解未和好,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2010年3月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事后,原告在湘潭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所称的家庭共同财产两层红砖结构房屋一栋(正屋14间、杂屋2间),原、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解决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原、被告的子女调解未能和好,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被告亦承认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只是认为双方的年纪都60多岁了,没有离婚的必要,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称的家庭共同财产两层红砖结构房屋一栋(正屋14间、杂屋2间),因涉及到与子女共同分割,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原、被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遂判决: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宣判后,尹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产生过一些小矛盾,但主流方向是共同养儿育女,创建家庭,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侯某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两年以上,毫无根据,原审法院把次子尹某东写的如何赡养老人的证明材料作为分居的证据是不恰当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侯某有5万元以上的存款,一审未进行分割。一审认定双方表示不要求进行财产分割,只解决婚姻问题,更是无稽之谈,当时一审庭审中只提到房屋,根本未提钱的问题,家中的钱财全某掌握在侯某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

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上诉人尹某经常打骂、虐待被上诉人侯某,双方已经4年多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侯某坚决要求离婚。尹某说侯某有钱,但其没有挣过一分钱交给侯某,家中的财产和双方的赡养问题已经儿子们做了分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尹某和被上诉人侯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尹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已确没有夫妻感情,只是认为双方的年纪都60多岁了,没有离婚的必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侯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判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恰当。

(一)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侯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产生家庭矛盾时,双方不能及时沟通,且经子女调解未能和好,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尹某还动手打了侯某,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尹某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已确没有夫妻感情,只是认为双方的年纪都60多岁了,没有离婚的必要,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根据侯某的陈述并结合双方长子尹某香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自2009年起开始分居的事实,尹某提出原判认定双方分居两年以上毫无根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

(二)尹某上诉虽提出家中的钱财全某掌握在侯某手中,侯某有5万元以上的存款,一审未进行分割,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共同存款情况,故本案不予处理。离婚后,任何一方发现对方存在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的问题,双方均表示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认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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