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孟某,女,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某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后被告未某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8日至2002年9月13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x.00),利息1%。陈某,2000.4月X号”。,2,“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x.00),利息1%。陈某,2001年5月X号”。3,“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利息1%。陈某,9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留下一份字据,内容为:“坤哥你好,多天没给你联系很对不起,我现在在外边做一个生意,如果生意可以做稳定,以后你想出来的话我会给你联系的,至于欠你的钱过几个月后会还给你的,只不过时间问题,请相信兄弟。弟大召,8月5日。”现被告仍未某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某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某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孟某对上述借款向原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