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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略)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某远,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8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社裴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远、王某某,被告郾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樊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8年7月5日,原告在(略)信用社代办员侯XX处存款x元,后侯XX支付了2500元,剩余x元未付。后经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侯XX将该笔存款挪用,侯XX收取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支付该笔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略)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的存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是定期存款开户单一份,证明原告经侯XX在被告处存款x元的事实,后侯XX支付了2500元,剩余x元。

证据二是(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侯XX是被告的代办员,揽储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郾城信用社辩称:一、原告将钱交给了侯XX,而并非是在被告处存款,故该款应由侯XX偿还,对此侯XX也作出过还款承诺。二、原告在交给侯XX钱时,没有索要正规手续,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对证据一有异议,单据是侯XX出具,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故不属于存款性质。且其中侯XX已归还了一部分,原告应提供明细。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不服。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是侯XX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侯XX已经承诺所有的欠款由他本人归还,与被告郾城信用社无关。

证据二是照片11张,证明被告对联络员的性质在群众中已通过张贴公告、散发宣传单等形式进行了广泛宣传,尽到了告知义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均有异议,称证据一是侯XX与信用社之间内部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证据二中公告的日期是2009年12月1日,那时侯XX已经案发,故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原告在(略)信用社代办员侯XX处存款x元。由代办员侯XX为原告开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非正式开户单据一份,该存款开户单上加盖有侯XX的私人印章,未加盖被告郾城信用社的公章。后侯XX未将代办的资金存入裴城信用社,而是将这些钱用于资金周转和个人、家庭生活开支。在此期间,侯XX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剩余x元未付。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侯XX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侯XX挪用的存款实质上是被告郾城信用社的营业款,侯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挪用资金部分包括原告的该笔款。2011年3月7日侯XX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

再查明: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X区信用合作联社,裴城信用社同时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侯XX作为信用社的代办员,其将储户交与其代为存到信用社的存款行为属于信用社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村民到信用社工作场所的代办站即侯XX家中向作为信用社代办员的侯XX存款,其行为无异于在金融机构的合格营业场所向金融机构的经办业务员交存款项的行为,自作为信用社代办员的侯XX以信用社名义收下村民交存的款项始,该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更为信用社的营业款,应当记入信用社的资金帐户。故其行为实质上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收取储户存款的责任主体仍应是郾城信用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裴城信用社的代办员侯XX吸收原告杨某乙的存款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某,因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X区信用合作联社,裴城信用社同时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郾城信用社有义务兑付原告杨某乙的存款x元。又因原告杨某乙在存款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在侯XX向其出具未加盖裴城信用社印章的存款开户单时,未提出异议,对酿成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对原告杨某乙关某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的本案属欠款纠纷,欠款应由侯XX偿还。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侯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侯XX挪用的存款属被告营业款,侯XX将包括原告的部分储户的存款私自占有的行为,属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付原告杨某乙存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元,由被告(略)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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