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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万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认识,于1992年腊月举行结婚典礼,1993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万某波,2002年7月生育次子万某铜。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5年我因生气外出打工同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岳某离婚,婚生次子万某铜由原告抚养。

被告岳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有良好的夫感情,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小矛盾,不致于离婚,请求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万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认识,于1992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典礼,1993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万某波,2002年7月生育次子万某铜。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岳某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二十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且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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