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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颜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原、被告2002年1月在溆浦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09年1月分居至今,现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向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颜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周某丁、田某、张某戊、张某己证言4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于2009年分居及小孩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的事实;

3、广州市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厂打工及工资状况的事实;

4、向兰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女儿向兰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向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还须退还被告八万元。

被告向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对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己系原告的母亲,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因此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他三份证言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颜XX与被告向x年1月2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高矮组合、凳子等等,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冷淡。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已分居满2年,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宜判给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须退还其八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在被告家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颜XX与被告向XX离婚;

二、小孩向兰由原告颜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颜XX承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丁;

三、共同财产如高矮组合,凳子等归被告向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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