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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邓某、李某、原审第三人湘潭市某食品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原审第三人湘潭市某食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邓某、李某、原审第三人湘潭市某食品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评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第三人湘潭市某食品总公司下属企业原雨湖豆作厂为征用被告李某的祖屋而与李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对诉争的湘潭市X区X路X号X号门面第三层享有永久使用权,并且该权利不因原雨湖豆作厂的改制、转某、机构改革而发生变化,故被告李某对房屋享有的使用权是历史形成的。被告李某在1984年6月25日与原雨湖豆作厂签订征用房屋协议时是代表家庭,因此,被告李某、邓某作为李某的兄弟的亲属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也同样拥有使用权。原雨湖豆作厂并入第三人湘潭市某食品总公司下属的湘潭市长天实业公司后,湘潭市长天实业公司经湘潭市政府同意改制关闭,整体转某,但该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在未对与李某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使用权作出处分前即把该房予以转某,原告张某通过案外人莫智敏从湘潭市长天实业公司购得本案诉争的房屋,从而引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张某依法善意取得了湘潭市X区X路X-X号门面的产权证,是合法的产权人,被上诉人二十多年来未交纳过租金,已丧失房屋使用权;二、张某与李某、邓某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李某、邓某自2006年6月份起恶意侵占张某的合法房屋第三层,使合法产权人不能入住三楼;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协议书系复印件,且签订人不是李某和邓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遂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继续审理;2、依法将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房屋;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邓某、李某享有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是因为与原雨湖豆作厂之间存在协议,原雨湖豆作厂并入湘潭市长天实业公司后,以及湘潭市长天实业公司改制过程中,是否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作出过处理不清,是导致上诉人张某从案外人莫智敏处购得该房后某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该原因的形成与企业改制存在一定的关联,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某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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