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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二人盗窃、赵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姜某某等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来),男,38岁。

被告人赵某某,男,45岁。

被告人姜某某,男,40岁。

被告人任某某,男,5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25日凌晨,王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偃师市X镇X组将村民孙××家的一头夏洛来种牛盗走,姜某某、任某某明知该牛来历不明,有赃物嫌疑,仍受雇于王某某等人,后将牛拉至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赃款被不等分配。该牛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00元。

(二)2009年4月1日凌晨,王某某伙同马某某及王某某的女朋友谢会霞(在逃),窜至嵩县X村X村民谢××、谢××家的两头母耕牛盗走,姜某某、任某某明知两头牛来历不明,有赃物嫌疑,仍受雇于王某某等人,将两头牛拉至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赃款被不等分配。该两头牛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4500元、5000元。

(三)2009年3月中旬,王某某伙同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窜致何村X村十四组将广××家的三头母耕牛(两大一小)盗走,姜某某、任某某明知三头牛来历不明,有赃物嫌疑,仍受雇于王某某等人,在装车过程中因被人察觉后,慌忙开车逃窜,逃跑中将所盗耕牛丢弃。该三头牛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6000元、60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三起犯罪中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任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姜某某、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分别数罪并罚。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第三起犯罪时,我与他们商量了,当时我去接任某某、姜某某,没有在现场。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也不知道有这事。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其都不知道,也没有参与。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偃师市X镇X组将村民孙××家的一头夏洛来种牛盗走,姜某某、任某某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受雇于王某某等人,开车将牛拉至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夏洛来种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伙同马某某窜到偃师市X镇X组,将村民孙××一头夏洛来种牛盗走,并电话联系姜某某、任某某开车拉牛,姜某某、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开车将牛运到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分肥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大概是3月底),其伙同王某某窜到偃师市X镇X组,将村民孙××一头夏洛来种牛盗走,并电话联系姜某某、任某某开车拉牛,姜某某、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开车将牛运到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分肥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让其拉牛、其找到任某某开车前往,其和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开车将牛运到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分肥,且王某某、马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证明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姜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去拉牛,其和姜某某开车前往,其和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将牛装车运输,销赃后所得赃款分肥,且王某某、马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具体犯罪经过。

5、受害人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3月25日早上5点钟,发现自家的夏洛来种牛被盗的具体受害经过。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系偃师市X镇X组孙××家地下室。

7、价格鉴定结论,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夏洛来种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二)200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及王某某的女朋友谢会霞(在逃),窜至嵩县X村X村民谢××、谢××家的两头母耕牛盗走,姜某某、任某某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受雇于王某某等人,开车将牛拉至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两头母牛分别价值人民币45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底的一天,其伙同马某某、谢会霞窜到嵩县X村,将村民谢××、谢××家的两头母耕牛盗走,并电话联系姜某某、任某某开车拉牛,姜某某、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开车将牛运到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分肥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大概是2009年4月初一天,其伙同王某某、谢会霞窜到嵩县X村,将村民谢××、谢××家的两头母耕牛盗走,并电话联系姜某某、任某某开车拉牛,姜某某、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开车将牛运到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分肥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给姜某某打电话让其找车拉牛,姜某某找任某某开车前往,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装车运输,将牛运到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分肥,且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女朋友参与该起盗窃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证明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姜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去拉牛,其和姜某某开车前往,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装车运输,将牛运到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分肥,且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女朋友参与该起盗窃的具体犯罪经过。

5、受害人谢××、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1日早晨,发现自家母牛被盗的具体受害经过。

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马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系嵩县X村X组谢××家和谢××家。

7、价格鉴定结论,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两头母牛分别价值人民币4500元、5000元。

8、嵩县X村派出所证明,证明谢会霞经多次抓捕未果。

(三)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窜至嵩县X村X组将广××家的三头母耕牛(两大一小)盗走,姜某某、任某某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受雇于王某某等人,在装车过程中因被人察觉,慌忙开车逃窜,逃跑中将所盗耕牛丢弃,后受害人广××将牛找回。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头牛分别价值人民币6000元、6000元、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伙同马某某、赵某某窜到嵩县X村X组,将广××家的三头母耕牛(两大一小)盗走,并电话联系姜某某、任某某开车拉牛,姜某某、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开车前往拉牛,在装车过程中被发现后开车逃跑,逃跑途中将所盗耕牛丢弃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姜某某打电话让其找车拉牛,姜某某找任某某开车前往,其和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装车运输,在装车过程中被发现后开车逃跑,逃跑途中将所盗耕牛丢弃,且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姜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去拉牛,其和姜某某开车前往,其和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装车运输,在装车过程中被发现后开车逃跑,逃跑途中将所盗耕牛丢弃,且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具体犯罪经过。

4、受害人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其家的二大、一小三头牛被盗,谢××发现后告诉其,其叫上邻居追赶,并将三头牛找回的具体受害经过。

5、证人谢××证言,证明2009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左右,其发现有人偷牛,就用手电照,并通知受害人广××,及听说牛被找回的具体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头牛分别价值人民币6000元、6000元、2000元。

7、本院(2009)第X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释放);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释放)。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任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3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3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1起,盗窃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犯罪价值x元。被告人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犯罪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在第三起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无证据印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与该判决所判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与该判决所判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扣减原判缓刑时所羁押的141天,即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扣减原判缓刑时所羁押的117天,即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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